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法
文章 金日成 · 1977-04-29 · 7504字
1977年4月29日,第五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第七次会议通过《土地法》。文献阐明土地为革命成果、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已全面确立,规定国家与合作组织所有、禁止买卖转让,并系统部署国土开发总体规划、土地保护、河流整治及农业工业化与现代化等长期任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最高人民会议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国土开发总体规划土地保护河流整治农业工业化
第五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是革命的宝贵成果
第一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是全体农民在朝鲜劳动党和人民政权的英明领导下,通过贯彻“土地归耕者”原则的伟大土地改革法所进行的民主革命中获得的革命的宝贵成果。
第二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政策已全面完成。因此,农村中封建土地所有制和一切剥削形式已彻底消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已全面确立。
国家将努力巩固和发展在祖国半壁完成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所取得的成果,并在全国范围内完成农业革命。
第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浸透着为土地改革而献身的我国革命先烈的鲜血,同为捍卫祖国、抗击帝国主义侵略者而英勇斗争的人民的革命精神紧密相连。
国家将保卫作为革命成果的土地,防止来自内外的一切敌人的侵犯。
第四条 国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法律形式确认、巩固和发展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的成果,并对国家和社会共同使用的土地加以保护和利用,从而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最大限度地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五条 国家将根据土地开发总体规划,长期组织并实施土地保护、土地开发以及改造土地、治理自然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六条 国家将促进关于土地开发利用、农业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科学研究,特别是依靠我国已建成的独立国民经济基础,在改良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方面开展研究,并在长期计划内为此培养专门人才。
第七条 国家将按土地用途划分为农业用地、居民用地、林地、工业用地、水域用地和特殊用地,并分别加以管理。
土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监督与控制,在各级人民委员会、政务院和各行政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土地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八条 土地是保障我国人民生活的宝贵资产,是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财富源泉。
国家将在农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民中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使他们妥善保护和管理土地,精心爱护土地。
第二章 土地所有制
第九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属于国家和合作组织。
全国一切土地均为人民的共同财产,不得买卖、转让或侵占。
第十条 国家土地属于全体人民。
国家可以拥有无限量的土地。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的土地是从事合作经济的劳动人民的集体财产。
国家以法律保护合作组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合作经济制度,并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合作组织全体成员的自愿意愿,逐步将合作组织的土地转为全民所有。
第十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土地只能由国家支配,合作农场、机关、企业、组织和公民均可为人民利益和福利而以各种方式加以利用。
各合作农场农户的菜园地,按合作农场章程规定,应在二十坪至三十坪之间。
第三章 土地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国土开发总体规划是协调、综合、长期的规划方案,旨在根据发展国民经济、增进人民福祉的目标,合理开发、利用、整治、美化国土,并对国家整体经济生活实行长期、有计划的经营管理。
国家应制定并实施宏大而富有活力的国土开发总体规划,以使国家繁荣昌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制定国土开发总体规划应坚持的原则如下:
1. 在国土开发和资源开发中,不得侵占耕地,而应尽可能予以重视和保护;
2. 城市规模不宜过大,应建设众多中小城市;
3. 应充分考虑我国各地区气候和自然地理特点;
4. 总体规划应是科学的规划,符合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以及各地区经济发展前景。
第十六条。国土开发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该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缩短。
第十七条。国土开发总体规划应包括:
1. 改善和保护旧革命战场及与本国革命史有关的场所的措施;
2. 国土整治、改善与保护,新地取得及滩涂开垦的方向及相应措施;
3. 造林方向,保护、利用森林及保护一切有益动植物的措施;
4. 河流、湖泊、水库的修建与调整方向,防洪设施布局及各种用水措施;
5. 交通运输、动力、通信网络及其设施的合理布局;
6. 矿产资源开发区域,以及工农业企业的选址与规模;
7. 城镇、村落、休养地、疗养地的选址与规模,以及保护名胜、自然纪念物、文化遗产和遗迹的措施;
8. 沿海地区和领海综合开发、利用的方向,以及美化沿海地区、保护海洋资源的措施;
9. 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全国及主要地区的国土开发总体规划,由最高人民会议或中央人民委员会批准;地方国土开发规划,由各道人民会议或各道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土地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应实施包括河流整治和造林在内的土地保护工程,以防止土地流失,增加国家物质财富,增进人民福祉。
土地管理机关、农业指导机构和土地开发机构,应根据国土开发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和实施土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河流整治工程对于保护我国耕地及其他宝贵资产免受洪涝灾害、改变国土面貌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应根据有关地区自然地理条件和特点,将河流建设工程与灌溉工程同步进行,同时继续整治主要河流及较小水道。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和农业指导机构应按照设计,有计划、长期地组织和实施河流整治工程。
主要及重要河流的整治与管理由土地管理机关承担,较小水道的整治由有关机关、企业和合作农场承担。
河流整治应集中力量,主要放在遭受洪涝灾害严重的主要工业区和居民区,以及有大片耕地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地方政权机关以及有关机关、企业和合作农场,每年应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详细调查并登记其管辖范围内河流的变动情况、堤坝及设施状况,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统一的河流维修与管理体系,强化专门从事河流维修与管理的企业的作用,使此项工作走上专业化和科学化的轨道。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河流与堤坝的技术状况,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第24条。土地管理机构及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农场,应实施河道疏浚、河道改线、堤坝建设工程、护岸工程、护坡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以防止土地被暴雨冲刷。
第25条。土地管理机构应在必要时设立保护区,以保护河流、湖泊、水库、堤坝及其他构筑物。
在这些区域内,禁止损坏河流堤坝及其他构筑物,或妨碍其保护与管理的行为。
第26条。禁止将未经净化的污水排入河流、湖泊、水库,或向其中倾倒未经净化的有毒物质和污物。
第27条。土地管理机构、农业指导机关及地方行政机关应制定河流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确保为国民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对水资源进行多种且有效的利用,包括灌溉、发电、工业、饮用水、河运、淡水养殖、漂流及其他用途。
第28条。农业指导机关及有关企业,应在易受水淹的田地区域尽可能完善排水设施,并定期组织与实施排水设施的维修与养护工作。
第29条。国家与合作农场应在河边田地边缘种植柳树或修筑石墙,并在山坡旱地周围挖掘排水沟渠,以防止土地流失。
第30条。植树造林是一项伟大的、具有远见的工程,旨在治理自然、保护土地、使国家富强,并为子孙后代繁荣昌盛奠定基础。
国家应长期安排并实施植树造林,以防止土地流失并增加国家自然资源。
第31条。土地管理机构及有关的机关、企业、组织,应根据各地区自然与经济条件,按照规划,通过种植造纸用树、油料树、纤维用树、果树、薪炭林树种等,改变森林性质,并通过种植速生、有用树种、密植、营造针阔混交林等方式,提高森林生产力。林业规划机构应制定相应规划。
第32条。土地管理机构应划出明确区域,交由机关、企业、学校、组织管护,以使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承担植树造林与森林保护工作。
机关、企业、学校、组织及公民应积极参加春秋两季植树活动,妥善保护森林,精心养护,使全国山川变成一片绿色乐园。
第33条。国家应划出林业用森林及机关、企业所属森林,以建立可靠的木材生产基地,满足机关、企业对木材的需要。有关机关、企业应按照规划在这些区域营造森林,精心管护,建立稳固的木材生产基地。
第34条。国家应划出合作农场所属森林及薪炭林带,以环绕农庄形成林木茂密的山丘,并满足合作农场对木材和薪柴的需要。合作农场应在这些区域营造森林,加以保护与照料,并自由使用。
第35条。土地管理机构及其他机关、
1. 企业和单位应建立树苗培育园,并按照长期造林规划,优先培育树苗。
树苗培育园应大量培育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速生树苗。
第36条。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要求,应以前瞻性和计划性的方式利用森林。
在砍伐山地树木之前,应事先取得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许可,并首先砍伐老龄、成材和受损的树木,从而确保轮伐制度的实行。
在采伐迹地以及以往运材道路沿线,应及时植树造林。
第37条。国家应设立专门的林业保护区,以保护革命战场和与国家革命史有关的地区内的森林。
为开展森林科学研究,可设立自然保护林业保护区。
在专门林业保护区和自然保护林业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树木。
第38条。土地管理局应组织并开展森林防火保护工作,加强森林火情监视,必要时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建立动员人力与设备的制度。
第39条。土地管理局应组织并开展必要的各项工作,如及时进行森林抚育,保护和繁育以有害昆虫为食的动物,以防止森林遭受病害、松毛虫及其他有害昆虫的侵害。
第40条。土地管理局、农业指导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和企业,应根据当地地形特点,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休憩与风景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设水土保持和滑坡防治工程设施,以保护土地免受自然灾害,并美化国家。
第41条。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机关、企业和单位,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首先设置废石场和矿渣沉淀池,以避免对土地,包括耕地造成损害,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因农田、建筑物或设施下方的采矿作业引起地面塌陷。
第42条。在煤矿和矿山,应将废石和剥离土堆存区域以及采矿作业区域尽快平整,以便种植农作物或植树造林。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43条。国家应以前瞻性方式组织和开展土地开发工作,以加快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业产量,改变土地面貌。
土地管理局、农业指导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和单位,应根据土地开发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开展土地开发。
第44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水田灌溉的伟大任务已成功完成。
国家应在巩固和发展水田灌溉系统的同时,完成旱田灌溉系统。
第45条。土地管理局、农业指导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和合作农场,应根据土地开发总体规划,修建水库,加固和完善水库堤坝,并采取措施利用地下水,以更好地保障水源供应,并定期维修灌溉设施,防止因渗漏造成水源损失。
第46条。土地整理是获取大面积新土地、提高粮食产量、实现农业全面机械化和全面施用化学肥料的重要工作。
农业指导机构、国家和合作农场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和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和设计,继续开展土地整理工作。
第47条。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农业指导机构、国家和合作农场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和单位,应有计划地将建筑物和设施移至山脚,清除水田和旱田之间不必要的田埂,规划宽阔、标准的田块,并相应修建灌排渠系和田间道路。
第48条。提高土壤肥力是提高粮食产量的重要保证。
县级农业指导机构以及从事土地工作的国家和合作农场等机关、企业和单位,应定期进行土壤检测,分析不同深度的土壤肥力状况,采集各层土壤样品,绘制每块土地的地籍图和土壤分析表,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开展土地改良工作。
第49条。修筑梯田是提高作物产量的重要途径。
合作农场及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将坡地修筑为梯田,修建相应的灌排水系,并积极采取机械化运输措施。
第五十条。国家将把主要力量放在围垦滩涂上,以增加耕地面积,使国土面貌发生巨大变化。
农业指导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应首先在自然、地理条件有利、适宜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集中进行滩涂围垦。
在围垦后的滩地上,应引入渗灌、化学方法等,并供应淡水,以加速盐分脱除,使之能够种植农作物。
第五十一条。农业指导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应根据各地形特点,在沿海修筑防潮堤,并加以维护和加固,以防止潮水可能给耕地和盐田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国家将建设现代化、设施完善的城镇和村庄,以改善人民的生活条件。
地方行政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应在城镇和村庄内,按照现代社会主义生活方式的要求,布局住宅、文化福利设施和道路,并建设城镇和村庄,以缩小城乡差别,使全国各地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均衡发展。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及其郊区各处为劳动人民建设优美的公园、游园和其他文化休息场所,并普遍植树种花,为居民创造宜人的环境。
农业指导机关和合作农场应在村庄内外种植果树、油料树及其他各类树木,使村庄更加美丽。
二百二十一
第五十四条。地方行政委员会应加强监督,防止城镇和村庄脏乱、污染。
从事建筑物和设施建设的机关、企业、组织应在工程竣工或建筑材料采掘完毕后,清理施工现场。
第五十五条。道路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动脉之一,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主要标志。
国家将本着保障全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联系畅通、促进人民福祉的原则,修建和管理道路。
第五十六条。道路应按其规模和用途划分为高速公路和其他六个等级。
道路的修筑、保护和管理,由土地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企业、合作农场,按照道路的等级和用途分别承担。
第五十七条。全国所有道路都应铺设水泥、沥青或石料,以加固路面;应不断改善所有道路的技术状况,确保交通安全、行车迅速和道路现代化。
第五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良好的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里程标志及其他道路标志,栽植果树和速生、强健、有用的树木,布置绿化带和花坛,并在道路两旁设置休息场所,使道路保持良好秩序。
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地方行政委员会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准确调查并掌握按季节、路线、路段变化的交通量,定期按计划修缮和调养道路、桥梁及其他结构物和设施,并将各道路的某些路段划归有关机关、企业、组织,作为其保护、养护的责任范围。
二百二十二
第六十条。机关、企业、组织及公民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道路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如未经事先许可损坏道路及其结构物和设施,或砍伐行道树。
第六十一条。国家将促进沿海和领海的开发,如开发、调整这些水域,修建或扩建港口,开辟航道,从而使国家富强,发展水上运输。
沿海和领海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应根据土地开发总体规划,有计划地长期组织沿海和领海的开发工作,定期维护和修缮沿海、领海上的设施,并使海岸更加美丽。
第六十二条。沿海和领海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应长期、有计划地开展沿海和领海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增殖工作。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六十三条。完善土地管理是彻底保护土地、按照主体农业方法有效利用农业用地的重要要求。
合作农场和所有从事土地工作的机关、企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使用土地的制度和秩序。
二百二十三
第六十四条。农业用地仅包括耕地。
农业用地由农业指导机构及使用它的合作农场、机关、企业和组织管理。
第六十五条。未经事先许可,禁止使耕地荒废或弃耕。如欲使其荒废、弃耕或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用途,应根据所涉面积和规模,向有关土地管理局取得许可,此后报中央农业指导机关或行政委员会批准。
就本条而言,为弥补上述被占用土地而开垦的土地,得依国家计划予以恢复。
第六十六条。如欲将耕地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用途,应结合当年所涉土地面积取得许可。
将耕地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用途的机关、企业和组织,如不再需要该土地,应在下一播种季节前做好耕作准备,并归还给有关农场。
第六十七条。机关、企业或组织如欲将耕地用于副业生产,应取得行政委员会批准;如欲变更土地类别,应取得中央农业指导机关许可。
第六十八条。合作农场如为便于耕作,可以交换耕地。
此种情况下,应取得有关上级农业指导机关许可。
第六十九条。居住用地包括城市、郡城、工人区及其毗邻土地、公共用地,以及农村建成区。
居住用地由中央城市管理局和地方行政委员会管理。
机关、企业或组织如欲使用居住用地,应取得有关省级行政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许可。
第七十条。林地包括已植树造林或拟植树造林的山地、田地,以及其中用于各种目的的地块。
林地由土地管理局及使用它的机关、企业和组织管理。
机关、企业或组织如欲使用林地,应取得行政委员会或有关土地管理局许可。
第七十一条。土地管理局应进行监督,防止机关、企业、组织和公民滥伐树木或烧山造田。
第七十二条。工业用地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及其他工业企业所占土地及其毗邻土地。
工业用地由使用它的机关和企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管理工业用地的机关和企业,不得因工厂、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所需面积之外多占土地而浪费土地,并应严格保护和爱护工业用地。
第七十四条。水域用地包括海岸、领水、河流、湖泊、水库、灌溉渠等所占的特定土地。
水域用地由土地管理局或农业指导机构依具体情况管理。
机关、企业或组织如欲开发、利用水域用地或在其上设置设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取得行政委员会或土地管理局许可。
第七十五条 特殊土地包括用于特殊目的的土地,如革命旧战场、与国家革命史有关的场所、名胜地、保护区以及军事用地。
特殊土地由有关的中央机关、地方行政委员会以及使用它的机关、企业、部队单位管理。
第七十六条 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在国家需要时可以随时收回该土地。
第七十七条 土地管理机构应对全国所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进行土地登记,并对土地管理和使用中严格维护既定秩序、按照土地开发总体规划远见卓识地利用土地实行监督与控制。
第七十八条 农业指导机构应及时登记新开垦的土地和经过土地整理而获得的土地,使用土地的机关、企业、组织应将土地状况的任何变化及时告知有关机关。
第七十九条 农业指导机构、国营农场和合作农场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妥善保管土地资料,维护好土地档案。
第八十条 全体人民、农业劳动者和机关珍惜并爱护土地,是神圣的职责。全体人民、农业劳动者和机关干部应以主人翁姿态来保护、开发和管理土地。
在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中,若破坏了既定秩序,有关机关、企业、组织和公民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