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1972年12月)
文章 金日成 · 1972-12-27 · 10842字
该宪法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明确其独立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以主体思想为指导,确立无产阶级专政、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千里马运动、自卫军事路线及祖国统一目标,并规定经济、文化、教育与社会福利等基本制度与原则。
朝鲜宪法主体思想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千里马运动祖国统一自卫军事路线社会主义教育
第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体朝鲜人民利益的独立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在工人阶级领导下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民政治思想团结、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独立民族经济的基础为根基。
第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继承了在反对帝国主义侵略者、为解放祖国和争取人民自由与幸福的伟大革命斗争中形成的光辉传统的革命政权。
第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其活动中以朝鲜劳动党的主体思想为指导,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我国条件下的创造性运用。
第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正致力于在朝鲜北部半壁实现社会主义的彻底胜利,在全国范围内驱逐外国势力,在民主基础上和平实现祖国统一,并争取完全的民族独立。
第六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阶级对抗以及人对人的一切剥削和压迫已被永远消除。
国家捍卫和保护已从剥削和压迫中解放出来的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的利益。
第七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
劳动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最高人民会议和各级地方人民会议行使权力。
第八条 从郡人民会议到最高人民会议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均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对其行为向选民负责。
第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建并开展活动。
第十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坚持阶级路线和群众路线。
第十一条 国家捍卫社会主义制度,抵御国内外敌对分子的颠覆活动,并通过加强思想革命使整个社会革命化和工人阶级化。
第十二条 国家在其一切活动中贯彻大安里精神和大安里方法,以保证上级帮助下级、尊重群众意见、通过优先做好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来激发群众的自觉积极性。
第十三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千里马运动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总路线。
国家通过不断深入、广泛地发展千里马运动,最大限度地加快社会主义建设。
第十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立在全民、全国范围的防御体系之上,奉行自卫军事路线。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职责是捍卫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维护国家的自由、独立与和平。
第十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维护海外朝鲜人的民主、民族权利以及其在国际法范围内的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同外国的关系中完全平等、独立。
国家在完全平等、独立、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与所有友好国家建立外交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关系。
国家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团结社会主义国家,团结全世界一切反对帝国主义的人民,坚决支持和鼓励他们的民族解放与革命斗争。
第十七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反映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意愿和利益,一切国家机关、企业、社会合作组织和公民都自觉遵守。
第二章 经济
第十八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由国家与合作社组织所有。
第十九条。国家财产属于全体人民。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受限制。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主要工厂企业、港口、银行、运输与通信设施均由国家独有。国家财产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条。合作社组织的财产由参加合作经济的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土地、役畜、农具、渔船、建筑物以及中小型工厂企业可由合作社组织所有。国家依法保护合作社组织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国家巩固并发展社会主义合作经济制度,并在全体成员自愿的基础上,逐步将合作社组织的财产转为全体人民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个人财产是劳动人民个人使用的财产。劳动人民的个人财产来自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以及国家与社会给予的附加福利。个体副业产品,包括合作社农民小块土地上的产品,也视为个人财产。国家依法保护劳动人民的个人财产,并保障其继承权。
第二十二条。国家把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水平视为自己活动的最高原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不断增长的物质财富全部用于增进劳动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四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独立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国家繁荣与发展的物质保障,也是人民福利提高的保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已成功完成工业化的历史任务。国家致力于巩固和发展工业化成果,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
第二十五条。国家加速技术革命,消除重体力劳动与轻体力劳动、农业劳动与工业劳动之间的差别,使劳动人民从繁重劳动中解放出来,并逐步缩小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之间的差别。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郡的作用,加强对农村的指导与援助,以消除城乡差别、工人与农民之间的阶级差别。国家承担费用,为合作农场建设生产设施,并在农村建设现代化住宅。
第二十七条。劳动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是由千百万劳动人民的创造性劳动建成的。全国所有劳动人民都参加劳动,以自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国家、为人民、为自己谋利益。国家正确贯彻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不断提高劳动人民的政治思想觉悟。
第二十八条。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国家缩短繁重工种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国家通过合理组织劳动和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保证工作时间得到充分利用。
第二十九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低工作年龄为十六岁。国家禁止雇用未达最低工作年龄的儿童。
第三十条。国家通过泰安工作制度——一种先进的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形式,即依靠生产者群众的集体力量,科学合理地经营管理经济——以及通过新建立的农业指导制度,即以工业方法管理农业,来指导和管理国民经济。
第三十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民经济是计划经济。国家根据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规律,制定并实施国民经济的发展计划,以正确保持积累与消费的平衡,加速经济建设,稳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增强国家的国防力量。国家通过实行统一而细致的计划政策,确保生产的高增长率和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依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并执行国家预算。
国家通过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在各个领域实行严格的财政监督,有计划地增加积累,不断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废除已被推翻的旧社会的残余——赋税。
第三十四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由国家经营,或在国家监督下进行。
国家在完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对外贸易。
国家实行关税政策,以保护自主的国民经济。
第三编 文化
第三十五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人学习,社会主义民族文化正在蓬勃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通过彻底进行文化革命,把全体劳动人民培养成为具有深刻的社会与自然科学知识、高度文化和技术水平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建设者。
第三十七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正在建设真正为社会主义劳动人民服务的人民革命文化。
在建设社会主义民族文化的过程中,国家反对帝国主义的文化渗透和任何复旧倾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并根据现阶段的社会主义状况予以继承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正在革除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生活方式,在各领域确立新的社会主义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条 国家正在贯彻社会主义教育原则,把新一代培养成为为社会和人民而斗争的坚定革命者,培养成为有知识、道德高尚、身体健康的新共产主义新人。
第四十条 国家优先发展国民教育和干部培养,把普通教育同技术教育结合起来,把教育同生产劳动结合起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包括高中阶段学习在内的对所有未达劳动年龄的青年实施十年制义务教育。
国家对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第四十二条 国家通过发展正规教育体系和各种在职学习形式,培养合格的技术人员和专家。
大学和专科学校学生享受助学金。
第四十三条 国家向所有儿童实施一年制学前教育。
国家以国家和公共经费在托儿所和幼儿园中抚养所有学龄前儿童。
第四十四条 国家通过在科学研究中确立主体思想,加强科学家与生产者之间的创造性合作,加快国家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形式上具有民族特色、内容上具有社会主义内容的、主体性的革命文艺。
国家鼓励作家、艺术家的创作活动,把广大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吸收到文艺创作活动中来。
第四十六条 国家捍卫我们的语言免受帝国主义者及其走卒的破坏企图,并使之适应现代需要而不断发展。
第四十七条 国家正在稳步提高劳动人民的身体素质。
国家通过普及体育运动、发展国防体育训练,使全体人民在劳动和国防方面都得到充分准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正在巩固和发展全民免费医疗制度,推行预防医疗政策,以保障人民生命,增进劳动人民的健康。
第四编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在集体主义原则——“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基础上。
第五十条 国家切实保障全体公民真正的民主自由权利以及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幸福。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断扩大。
第五十一条 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切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凡年满十七岁的公民,不分性别、种族、职业、居住期限、财产地位、文化程度、党派归属、政治观点和宗教信仰,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 在武装部队中服役的公民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经法院判决剥夺选举权者及精神失常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53条。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
国家保障民主政党和社会组织自由活动的条件。
第54条。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开展反宗教宣传工作的自由。
第55条。公民有权提出申诉和请愿。
第56条。公民享有劳动权。
所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技能选择职业,国家为其提供稳定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
公民按劳动能力进行劳动,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
第57条。公民享有休息权。这一权利通过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带薪休假、国家出资提供休养所和疗养所住宿、不断扩大文化设施网络予以保障。
第58条。公民享有免费医疗,因年老、疾病或肢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者、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和儿童享有物质帮助权。这一权利由免费医疗、不断扩大的医院、疗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网络、国家社会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59条。公民享有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由先进的教育制度、免费义务教育以及国家为人民利益而制定的其他教育措施予以保障。
第60条。公民享有从事科学、文学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国家给予发明家和创造者以优待。
版权和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61条。革命战士、革命烈士和爱国烈士家属、人民军军人家属、残废军人享有国家和社会的特殊保护。
第62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
国家通过实行产假、对多子女母亲缩短工作时间、广泛设立产院、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措施,对母亲和儿童给予特殊保护。
国家使妇女摆脱繁重的家务负担,为她们参加社会生活提供一切条件。
第63条。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国家十分重视巩固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
第64条。公民的人身、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非依法律程序,任何公民不得被逮捕。
第65条。在国外的所有朝鲜公民,均享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66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给予为争取和平与民主、民族独立、社会主义而斗争,或为争取科学与文化活动自由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人以庇护权。
第67条。公民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社会主义生活准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第68条。公民必须具有高度的集体主义精神。
公民必须爱护自己的集体和组织,养成忠心为社会和人民服务、为祖国和革命利益而工作的革命品质。
第69条。劳动是公民的最高义务和荣誉。
公民必须自觉自愿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时间。
第70条。公民必须爱护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同一切形式的侵吞和浪费现象作斗争,以主人翁态度精心管理国民经济。
国家财产和社会合作组织的财产不可侵犯。
第71条。公民必须提高革命警惕性,同帝国主义分子和反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切敌对分子的活动作斗争,严守国家机密。
第72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高义务和荣誉。
公民必须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
背叛祖国和人民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罪行。
背叛祖国和人民者,依法受到最严厉的惩处。
第五章 最高人民会议
第73条。最高人民会议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立法权由最高人民会议专属行使。
第74条。最高人民会议代表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75条。最高人民会议每届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会议任期届满前,由其常任委员会决定举行新的最高人民会议选举。如遇不可避免的情况,
1. 情况使选举无法进行时,其任期延长至选举为止。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有权:
一、通过或修改宪法、法令和条例;
二、确立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原则;
三、选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
四、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的推荐,选举或罢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中央人民委员会书记和委员;
五、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
六、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的推荐,选举或罢免内阁总理;
七、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的推荐,选举或罢免国防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选举中央法院院长,并任免中央检察所总检察长;
九、批准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十、批准国家预算;
十一、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举行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每年召集一次或两次。
临时会议在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者应不少于全体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时召集。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须有超过全体代表总数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开会。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选举议长和副议长。
议长主持会议。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审议的议题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中央人民委员会、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和内阁提出。代表也可提出议题。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选举资格审查委员会,听取该委员会报告后,通过关于确认代表资格的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的法律、条例和决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举手表决通过。
宪法经最高人民会议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或修改。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会议有权设立预算委员会、立法委员会及其他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最高人民会议的委员会协助最高人民会议工作。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代表享有不受侵犯的保障。
未经最高人民会议同意,或者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未经其常任委员会同意,不得逮捕最高人民会议代表。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是最高人民会议的常设机关。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书记和委员组成。
最高人民会议的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当然为其常任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副委员长。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在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审查并决定法案,提请下次最高人民会议批准;
二、在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修改现行法律和条例,提请下次最高人民会议批准;
三、解释现行法律和条例;
四、召集最高人民会议;
五、组织最高人民会议代表的选举;
六、同最高人民会议代表进行工作;
七、在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同最高人民会议的委员会进行工作;
八、组织地方人民会议代表的选举;
九、选举或罢免中央法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通过决议。
第六章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
第八十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
第九十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由最高人民会议选举产生。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的任期为四年。
第九十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直接领导中央人民委员会。
第九十二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时召集并主持内阁会议。
第九十三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体武装力量的最高司令官,是国防委员会委员长,并统率国家一切武装力量。
第九十四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最高人民会议的法律和法令、中央人民委员会的命令以及最高人民会议常设委员会的决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敕令。
第九十五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有权实行特别赦免。
第九十六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九十七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接受外国派遣的外交使节递交的国书和召回国书。
第九十八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向最高人民会议负责。
第九十九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七章 中央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条。中央人民委员会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领导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中央人民委员会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领导。
第一百零二条。中央人民委员会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人民委员会书记和委员组成。
中央人民委员会的任期为四年。
第一百零三条。中央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是:
1. 制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
2. 领导内阁、地方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3. 领导司法和检察机关的工作;
4. 领导国防和国家保卫工作;
5. 保证宪法、最高人民会议的法律和法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敕令、中央人民委员会的命令、决定和指示得到遵守,并撤销与之相抵触的国家机关的决定和指示;
6. 设立或撤销作为内阁执行机构的各部;
7. 根据内阁首相的推荐,任免内阁副首相、部长及其他成员;
8. 任免或召回大使和公使;
9. 任免高级军官并授予将军军衔;
10. 设立勋章、荣誉称号、军衔和外交等级,授予勋章和荣誉称号;
11. 实行大赦;
12. 设立或变更行政区划;
13. 在紧急情况下宣布战争状态和动员令。
第一百零四条。中央人民委员会通过命令和决定,发布指示。
第一百零五条。中央人民委员会设立内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国防委员会、司法和保卫委员会以及其他委员会,以协助其工作。
中央人民委员会各委员会的委员由中央人民委员会任免。
第一百零六条。中央人民委员会向最高人民会议负责。
第八章 内阁
第一百零七条。内阁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行政和执行机关。
内阁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央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内阁由首相、副首相、部长及其他必要成员组成。
第一百零九条。内阁的职责和权限是:
1. 指导各部、直属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
2. 设立或撤销直属机关;
3. 编制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并采取贯彻该计划的措施;
4. 编制国家预算,并采取实施国家预算的措施;
5. 组织并执行工业、农业、对外贸易和内贸、建设、运输、通信、土地管理、市政管理、科学、教育、文化、保健等方面的工作;
6. 采取加强货币和银行制度的措施;
7. 同外国缔结条约,并处理对外事务;
8. 发展人民武装力量;
9. 采取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
10. 撤销同内阁的决定和指示相抵触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指示。
第一百一十条。内阁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议。
全体会议由内阁全体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议由总理、副总理以及由总理任命的内阁其他委员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内阁全体会议审议并决定国家行政中出现的紧急重大问题。
内阁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并决定内阁全体会议委托给它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二条。内阁作出决定并发布指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内阁对最高人民会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和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部是内阁的部门性执行机关。
部发布指示。
第九章 地方人民会议、人民委员会和行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直辖市(或特别市)、市(或区)、郡的人民会议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地方人民会议由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的议员组成。
第一百一十七条。直辖市(或特别市)人民会议的任期为四年,市(或区)、郡人民会议的任期为两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地方人民会议具有下列职责和权限:
1. 批准发展国民经济的当地计划;
2. 批准当地预算;
3. 选举或罢免相应级别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委员;
4. 选举或罢免相应级别行政机关主席;
5. 选举或罢免相应级别法院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6. 撤销相应级别人民委员会以及下级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不当决定和指示。
第一百一十九条。地方人民会议召开例会和临时会议。
例会由相应级别人民委员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临时会议在相应级别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至少三分之一议员请求时召开。
第一百二十条。地方人民会议须有超过全体议员半数出席方可开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地方人民会议选举其主席。主席主持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地方人民会议通过决定。
地方人民会议的决定由相应级别人民委员会主席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直辖市(或特别市)、市(或区)、郡的人民委员会在相应级别人民会议休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第一百二十四。条。地方人民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委员组成。
地方人民委员会的任期与相应级别人民会议的任期相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方人民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和权限:
1. 召开人民会议;
2. 组织人民会议议员的选举;
3. 同人民会议议员一道工作;
4. 采取贯彻相应级别人民会议和上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的措施;
5. 指导相应级别行政机关的工作;
6. 指导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7. 在规定范围内,领导国家机构、企业和社会合作组织的工作;
8. 撤销相应级别的行政委员会以及下级人民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指令,并停止执行下级人民大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9. 任免相应级别的行政委员会的副主席、秘书和委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人民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发布指令。
第一百二十七条。地方人民委员会向相应级别的人民大会和上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省(或直辖市)、市(或区)、县的行政委员会是地方国家权力的行政和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委员组成。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行政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是:
1. 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一切行政事务;
2. 执行相应级别的人民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和指令;
3. 起草本地区发展国民经济的计划,并采取实施措施;
4. 编制本地区预算,并采取执行预算的措施;
5. 采取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保障本地区公民权利的措施;
6. 指导下级行政委员会的工作;
7. 撤销下级行政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指令。
第一百三十一条。地方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发布指令。
第一百三十二条。地方行政委员会向相应级别的人民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负责。
地方行政委员会隶属于上级行政委员会和内阁。
第十章 法院和检察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司法由中央人民法院、省(或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人民法院和特别人民法院行使。
判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名义作出。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央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人民审判员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选举产生。
省(或直辖市)人民法院和人民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人民审判员由相应级别的人民大会选举产生。
审判员和人民审判员的任期与相应级别的人民大会的任期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特别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中央人民法院任免。
特别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军人和职工在其各自会议上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院的职能是:
1. 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确立的工农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和社会合作组织的财产、宪法保障的人身权利以及公民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一切侵犯;
2. 保证一切国家机构、企业、社会合作组织和公民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坚决反对阶级敌人和一切违法者;
3. 就财产和行为作出判决,并进行公证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司法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审判员组成的法庭进行。特殊情况下,可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法庭。
第一百三十八条。案件公开审理,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依法可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司法诉讼使用朝鲜语。
外国公民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使用本国语言。
第一百四十条。法院在司法中是独立的,司法诉讼严格依法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央人民法院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司法机关。
中央人民法院监督所有法院的司法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央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会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和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
省(或直辖市)人民法院和人民人民法院向各自的人民大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和检察由中央人民检察院、省(或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市(或
区、郡和特别公共检察所。
第144条 公共检察所的职能是:
1. 确保国家机构、企业、社会合作组织以及公民严格遵守法律;
2. 确保国家机关的决议和指示符合宪法、最高人民会议的法律和法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的命令、中央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指示、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内阁的决议和指示;
3. 揭露并对犯罪者和违法者提起诉讼,以保护工农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免受一切形式的侵犯,保护宪法所保障的国家和社会合作组织的财产、个人权利以及公民的生命和财产。
第145条 侦查和起诉工作由中央公共检察所统一组织和协调,所有公共检察所均隶属于其上级机关和中央公共检察所。
检察官由中央公共检察所任免。
第146条 中央公共检察所向最高人民会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总统和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章 国徽、国旗和首都
第147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徽以一座在光芒四射的五角红星照耀下的大型水电站为主体,稻穗构成椭圆形边框,并以写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字样的红色绶带束结。
第148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旗由中央红色横条、其上下各一条窄白色横条和一条宽蓝色横条组成。中央红色横条在旗杆一侧绘有白色圆环内的红色五角星。
旗面宽长之比为一比二。
第149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平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