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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朝鲜土地改革法

文章 金日成 · 1946-03-05 · 1222字
该文献为北朝鲜颁布的土地改革法。旨在废除日本及朝鲜地主土地所有权与佃农制,确立农民土地私有制。规定没收日本、亲日派及大地主土地,无偿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取消相关债务,禁止土地买卖。由人民临时委员会指导,要求1946年3月底前完成改革并颁发证书。
北朝鲜土地改革废除地主制农民土地私有没收土地农业改革法1946年
第一条 北朝鲜的农业改革是历史和经济上的必然要求。 农业改革的目的是废除日本人和朝鲜地主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佃农制度。耕种土地的人拥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北朝鲜的农业制度应建立在农民经济基础之上,即农民对土地拥有私有产权,且不受地主奴役。 第二条 应予没收并转移给农民所有的土地包括: a. 日本国家、个人及组织所有的土地; b. 朝鲜民族叛徒、损害朝鲜人民利益并积极与日本帝国主义统治机关勾结者所有的土地,以及朝鲜摆脱日本帝国主义压迫获得解放时逃亡者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应予没收并无偿分配给农民作为其财产的包括: a. 每户拥有五公顷以上土地的朝鲜地主所有的土地; b. 不亲自耕种而将全部土地出租的地主所有的土地; c. 无论面积大小,长期出租的所有土地; d. 拥有五公顷以上土地的教会、寺院及其他宗教团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不予没收的土地包括: a. 学校、科研机构及医院所属的土地; b. 为朝鲜自由与独立、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斗争中做出良好贡献者及其家属所属的土地,以及为朝鲜民族文化发展做出卓越贡献者及其家属所属的土地,上述人员由北朝鲜人民临时委员会特别决定予以认定。 第五条 依据第二条和第三条没收的所有土地,应无偿转移给农民,归其永久所有。 第六条 a. 没收的土地应交由人民委员会支配,分配给雇农及少地或无地的农民; b. 农民依靠自己劳动耕种的土地应予以保留; c. 愿意依靠自己劳动耕种土地的地主,仅可在其他县份依据本《农业改革法》与农民同等条件拥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分配给农民所有,应在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入册时完成。 第八条 依据本法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免除一般债务和负担。 第九条 依据本法没收土地的地主所欠雇农和农民的债务,应全部取消。 第十条 依据本法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禁止买卖、出租或抵押。 第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条a款没收土地的地主,其耕畜、农具、房屋及所有附属建筑和场地等,应予没收并交由人民委员会支配,由人民委员会分配给依据本法第六条将拥有土地的雇农和无地农民。所有没收的建筑可移交给学校、医院及其他公共机构。 第十二条 日本国家、个人及所有日本组织所有的果园和果树,应予没收并交由省人民委员会管理。依据本法第三条a款没收土地的朝鲜地主所有的果园和果树,应予没收并交由人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三条 除农民所有的小片林地外,所有林地应予没收并交由北朝鲜人民临时委员会支配。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没收土地者所属的所有灌溉设施,应无偿移交给北朝鲜人民临时委员会支配。 第十五条 农业改革应在北朝鲜人民临时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地方地区的农业改革责任由郡、县及乡人民委员会承担,在农业村落则由雇农及少地或无地的佃农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农业改革应在1946年3月底前完成。土地所有权证书将于今年6月20日前颁发。